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取得卫生许可证,符合国家规定的村镇供水单位资质标准,以及法律、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,方可从事农村供水工程的经营管理。
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安装质量合格的结算水表,其费用由用水户承担。需要安装、改装结算水表的,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,并由供水单位组织实施。
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不得擅自歇业、停业。
第十八条 农村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。
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;
(一)供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量、水质、水压和供水保证率要求;
(二)定期检测、维修、养护供水设施,并建档登记;
(四)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,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;
(五)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。